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53號、96年偵字第9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搬運贓物部分,均撤銷。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已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乙○○分租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86之36號對面鐵皮工廠內其中150坪空地(下稱鐵皮工廠空地)作為營業使用;甲○○於95年4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代為尋找倉庫以供放置物品,乃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向丙○○承租鐵皮工廠空地使用。嗣元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內,市價約為6,156,000元之圓形鋁製品1批(包括成品2,700片及半成品12,015片),於95年4月26日21時42分起至翌日凌晨,遭不詳之人駕駛無號牌吊臂大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甲○○於95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明知該批鋁製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聯絡丙○○,隨後帶同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開車將該批鋁製品載往鐵皮工廠空地,丙○○明知該批鋁製品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指揮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將該批鋁製品置於鐵皮工廠空地寄放藏匿。嗣因乙○○於95年4月27日上午前往鐵皮工廠內巡視,發現該批鋁製品俱屬新品,質疑是否來路不明之物,要求丙○○立刻通知貨主載離,丙○○乃以電話通知甲○○必須在當日將該批鋁製品全數運離鐵皮工廠空地。甲○○復承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與丙○○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原預定於95年4月27日晚上將該批鋁製品贓物搬離,惟甲○○表示無法立即找到適合車輛承載該批鋁製品,遂央請丙○○代為叫車,當日適不知情之丁○○前往拜訪丙○○,丙○○即委請丁○○代為叫車,惟丁○○因其經營之運送貨物業務範圍均在北部,無法即時提供協助,故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陳永憲 表示欲調用大貨車,陳永憲因無法即時支援,遂又轉而聯絡不知情之 翁文亮 ,經翁文亮應允後,陳永憲即將翁文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丁○○,由丁○○將該門號直接抄予丙○○、再由丙○○轉告予甲○○知悉,最後由甲○○轉交予某不詳之人,其後由該不詳之人先於95年4月27日22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文亮聯絡,約定前往88快速道路第2處出口會合。經翁文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該不詳之人再與翁文亮聯絡,並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休旅車,引領翁文亮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鐵皮工廠空地。抵達後,由丙○○、甲○○與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共同將該批鋁製品全數搬至翁文亮所駕曳引車上,俟翁文亮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裝載完成甫欲駕車離開之際,旋遭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丙○○、乙○○、丁○○、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寄藏及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甲○○坦承有連續搬運贓物之犯行,且在被告丙○○分租之鐵皮工廠空地查獲之該批鋁製品,確係元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於95年4月26日21時42分起至翌日凌晨,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內,遭不詳之人駕駛無號牌吊臂大貨車以不詳方式加以竊盜運出,業據元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恭喜 、中興保全公司 毛國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無訛,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租賃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該批鋁製品大部分係先以塑膠膜逐一包裝,再以厚紙分層間隔,部分則使用紙箱予以分裝,顯有防止不慎碰撞之意;若單就個別鋁製品觀之,該等物品外觀均屬嶄新、且無任何鏽蝕、髒污或其他瑕疵,客觀上應可認定俱為全新金屬製品無訛。被告甲○○於夜間受不詳之人委託,與不詳之多人開車載運數量眾多之鋁製新品、被告丙○○於夜間以其承租之鐵皮工廠空地供被告甲○○及不詳之多人放置該批鋁製新品,參以被告丙○○於翌日經被告乙○○發現,並質問該批鋁製品是否為贓物時,旋即聯絡被告甲○○配合搬離,輾轉找到不知情之翁文亮前來運送,兩人均屬明知該批鋁製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被告丙○○先受寄藏再為搬運、被告甲○○先後兩次搬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罪,所謂「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核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及搬運贓物罪;被告甲○○所為,先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丙○○、甲○○就95年4月27日所為搬運贓物犯行,及被告甲○○就95年4月26日所為搬運贓物犯行,各與其他不詳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性質上乃係同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等犯行之基本規定,是被告丙○○、甲○○所為既已分別成立寄藏贓物罪及搬運贓物罪,自無庸再論以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丙○○、甲○○另犯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被告丙○○所犯寄藏贓物罪與搬運贓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先後兩次搬運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寄藏贓物罪之法定刑為罰
金部分,因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科刑。
㈡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兩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已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限制,與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僅以故意為限,經比較結果,顯然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丙○○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被告丙○○、甲○○就搬運所為之參與及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並非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
㈤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95年4月27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將該批鋁製品寄藏在鐵皮工廠空地,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丁○○係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鐵皮工廠空地作為藏放該批鋁製品,被告丁○○除聯絡大型貨車準備將該批鋁製品載離外,更於95年4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休旅車,引領翁文亮至鐵皮工廠空地,將該批鋁製品搬運至翁文亮駕駛之曳引車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丁○○係犯同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2項寄藏贓物及搬運贓物罪;並以該鐵皮工廠係被告乙○○承租再分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乙○○亦同在現場為警查獲;另陳永憲、翁文亮均稱:被告丁○○有以電話叫車,而翁文亮更稱係由一位「謝先生」以電話與其聯絡,並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休旅車引導其前往鐵皮工廠,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丁○○均否認有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於95年4月27日上午發現該批鋁製品後,即要求被告丙○○通知貨主載走等語;被告丁○○辯稱:並未看過該批鋁製品,祗是單純幫被告丙○○叫車,未曾與翁文亮聯絡或駕駛白色休旅車引導翁文亮前往鐵皮工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先受不詳人士委託而與被告丙○○聯絡,並向其
租用鐵皮工廠空地藏放該批鋁製品,嗣於95年4月27日凌晨
2、3時許,再與多位不詳之人搬運該批鋁製品前往鐵皮工廠空地藏放,故被告甲○○所為僅係搬運,進而委託代為寄藏,其既非鐵皮工廠空地之管理權人,自無受寄藏匿贓物之可能,是其所為係成立搬運贓物罪,尚無另行成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寄藏贓物罪,自有未合。且公訴人謂被告甲○○涉犯收受、寄藏及搬運贓物等罪,並未進一步指明各罪間之法律競合關係,其中收受贓物罪部分,已如前述,而對寄藏贓物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係與其後搬運贓物部分,各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認公訴人係以數罪起訴為當,併此敘明。
㈡查獲置放該批鋁製品之鐵皮工廠,係由被告乙○○向張簡文
雄承租,並將其中150坪分租給被告丙○○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而被告乙○○分租該處給被告丙○○使用已有相當時日,能否過問並干涉被告丙○○如何使用,已有疑問。參以被告甲○○並非與被告乙○○直接聯繫接洽,且係在夜間與被告丙○○交涉如何搬運該批鋁製品進入鐵皮工廠空地,則被告丙○○另供他人寄藏贓物,要非被告乙○○所能事先加以預見並加以阻止。況被告乙○○至翌日上午發現有可疑之鋁製品置放鐵皮工廠內,非但有所質疑,更係要求被告丙○○通知貨主載離,被告丙○○、甲○○與其他不詳之人再次搬運該批鋁製品時,被告乙○○又未在場參與,係至翁文亮所駕曳引車遭警攔獲後始出現,復據翁文亮證述無訛。至於被告乙○○質問該批鋁製品來源,雖可認有贓物之認識,但其既要求載離,顯然不願涉入其中,主觀上更無收受贓物之故意。自不得以其分租鐵皮工廠給被告丙○○使用,即率爾推定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係有收受、寄藏或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丁○○雖為被告丙○○打電話叫車,依陳永憲所稱:被
告丁○○曾有以電話向其調用車輛,及翁文亮所稱:有位「謝先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約定前往88快速道路第2處出口會合,抵達後,則由該位「謝先生」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休旅車,引領前往鐵皮工廠。然實際調車之經過,乃係由被告丁○○先以電話聯絡陳永憲、再由陳永憲以電話聯絡翁文亮,已如前述。翁文亮於偵查中雖稱由「謝先生」與其聯絡,但從未詳述或指認該「謝先生」即為被告丁○○。參以翁文亮於原審證稱:「我所說的「謝先生」從未在電話中自我介紹或自稱為「謝先生」,係因陳永憲於叫車時,曾告知會有一位謝先生與我聯絡,所以一直認為該人就是謝先生,但我從來沒有見過「謝先生」;在88快速道路第
2處出口會合時,有一部白色休旅車開過來、揮手要我跟車,而我並未看到車內之人,亦無法確認案發當晚駕駛白色休旅車之人為何人」(原審卷第82至86頁),顯見所謂「謝先生」實係陳永憲應被告丁○○要求代為調車後、再轉為徵詢翁文亮意見、並同時告知會有一位「謝先生」與其聯絡,至於事後是否確為被告丁○○親自與翁文亮聯絡,及翁文亮所稱「謝先生」是否即為被告丁○○,仍有疑問。且依各該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暨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95年4月27日當天雖曾與陳永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相互聯繫,然翁文亮所稱之「謝先生」則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 余秀春 」之人所申請使用,既無法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亦為被告丁○○所使用。更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丁○○確有駕駛白色休旅車,於95年4月27日22時30許前往88快速道路第2處出口與翁文亮會合,則被告丁○○所辯僅係單純幫忙被告丙○○調車,應非虛構。尚難以翁文亮主觀上推想與其聯絡及引導前往鐵皮工廠之人為「謝先生」,即推定被告丁○○確有參與寄藏或搬運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涉有寄藏贓
物,及被告乙○○、丁○○涉有收受、寄藏或搬運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甲○○、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以上各項犯罪事實,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寄藏及搬運贓物、被告甲○○兩次搬運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元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圓形鋁製品1批,包括成品2,700片及半成品12,015片,市價約為6,156,000元,重量更高達11,772公斤,無論搬運或寄藏均須有相當之運輸工具及場所設備,渠等行為不但使贓物難以追查,助長竊盜歪風,且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丙○○寄藏贓物及搬運贓物均為有期徒刑
5月、被告甲○○連續搬運贓物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得減刑二分之一,顯然有失均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以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及被告甲○○搬運贓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甲○○搬運、寄藏他人交付之盜贓,造成追贓困難,且本案贓物市價甚鉅,被害人之損失慘重,犯後雖已坦承,惟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寄藏贓物有期徒刑1年2月、搬運贓物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搬運贓物有期徒刑2年。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應予減刑,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又原審以被告甲○○寄藏贓物、被告乙○○、丁○○收受、寄藏、搬運贓物部分,並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以上部分,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