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甲○○
0之8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
統一編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
統一編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小組)
統一編號債權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九十五年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協商等情,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每月還款一萬九千五百元,直至九十七年四月已無清償能力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另就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查,本件依債務人陳報其財務狀況總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283,18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依目前金融機關提供二次協商之條件,債務人每月清償7,128元,即可足額償還其債務,且清償數額僅佔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更與其更生方案所定還款金額7,000元相當,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亦有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必能全數清償。是以本件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依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有銀樓、百貨等消費高達數萬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債權人及其等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