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丙○○乙○○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丙○○、乙○○之不動產已先後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544號、第7453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拍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另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中相對人甲○○、丙○○則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86號假扣押執行囑託查封登記函、95年度執字第18544號及第7453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6年度裁全聲字第91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97年度聲字第2207號准予公示送達函及刊登報紙等為證。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59號卷(含95年度執字第74537號卷、96年度執字第10574號卷、96年度執字第35051號卷、96年度執字第36351號卷、95執全字第3193號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917號卷、94年度執全字第2786號卷、94年度執全字第3349號卷、94年度裁全字第8111號卷、94執全字第3621號卷、94裁全字第7840號卷)、94年度存字第3685號卷、97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公示送達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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