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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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柔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悅 代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吳采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14日
108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係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電話,發送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丙○○持用之手機,被告犯罪手段非屬單純,且依照告訴人所述,案發後被告仍持續騷擾告訴人,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之子交往時,遭告訴人歧視、嫌棄,不思理性溝通即率傳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一再說謊,現仍持續遭被告騷擾、恐嚇,導致精神快要崩潰,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酌被告前已有1次以簡訊恐嚇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紀錄,足認被告未因前次遭偵查而受到警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極型,致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暨被告自陳現為大學在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原審判決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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