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相對人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其主文第3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20日更名為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而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367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10,647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28,720元及其利息,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經本院審查後,上開事件確定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8,7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上開差額28,720元,應與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抵銷,經抵銷該案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差額39,367元後,相對人仍應給付異議人10,647元,故於本件異議人自無庸再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差額云云。然異議人所主張上開抵銷之金額39,367元,係屬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並未包括在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逾越聲請範圍,而予以審酌並相互抵銷,故異議人前揭主張,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裁判費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此費用由異議人預納。│├──────┼────────┼─────────────────────┤│合計│71,800元│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1,800元││││,經扣除異議人已預納之43,080元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8,7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