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楊壹棆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7,807,561元及666,445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分別自105年9月18日、10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474,0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另有併案第三人即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違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新光銀行之訴訟並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債權人新光銀行之假扣押押執行程序;又抗告人已於106年2月間將併案假扣押之另一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全部債權111,125元(抗告人誤載為111,125萬元)為清償完畢;並於106年2月間,在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抗告人已找到買主並簽約,已以便一次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8,474,006元,因此多次通知相對人,預計於106年3、4月間,可與買方完成過戶,屆時一次還清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前因第三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國泰世華銀行之查封登記,致相對人之不動產仍無法辦理過戶,而無法一次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與抗告人均因此而受有損失,若將來必要時,抗告人將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故請求本院閱臺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9號卷宗、106年度抗字第621號卷宗,並調查民事執行處為何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國泰世華銀行查封登記事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就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辦理塗銷查封登記部分,並請求本院調查證據、調閱卷宗等情,因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情事,亦與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涉。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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