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儀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RAZ-62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快速道路,由西往東,行經麥帥一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 高宏艇 所駕駛之0099-QZ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拉傷、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