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宋碧蘭 代理人 黃雅雯 律師相對人 黃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5項第12款、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別可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復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前經本院核定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0,1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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