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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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懿瑾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雙溪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雙溪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 陳宗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陳宗彥上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張懿瑾上揭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陳宗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頓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懿瑾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彥告訴被告張懿瑾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懿瑾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宗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張懿瑾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