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被告 練育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育辰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
8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2139-D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關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關渡路,適告訴人劉志誠騎乘130-JYP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右方,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手肘、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在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