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湘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買湘純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 曾婷婷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曾婷婷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4日至ATM領款後,分別存新臺幣(下同)29,000元、29,000元(此等金額均含手續費15元,實際應各為28,985元)入上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除因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另因
其於106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犯行,嗣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蕭怡廷 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蕭怡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6,012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營偵字第72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其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無誤。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722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003號提起公訴之本件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係以1個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曾婷婷、被害人蕭怡廷交付財物得逞,而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蕭怡廷部分之犯罪嫌疑,於前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更就與此部分罪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婷婷部分之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就已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同於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㈢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罪嫌再行提起公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