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顧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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