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1號
原告 蕭淑芸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嘉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2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警員與系爭路口約有70公尺之距離,且當時車輛非少,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且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㈡舉發警員並未穿著反光背心,亦無任何可明顯判別警方臨檢之物件,致原告誤以為是大樓管理員指揮交通,其所針對之對象並不明確,原告之注意力係集中在注意車前狀況,四周前後方都都有車輛,臨時停下有危險之虞,原告主觀上尚難認已知悉員警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機車紅燈左轉至明誡一路外側車道時,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前方以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喝令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指揮棒示意並喊話要求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⑶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2194400號函及113年9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354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78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03至1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且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YFB-271時間16時41分(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3/2316:39:06至16:42:06;勘驗內容:(影片前段為員警攔查其他機車之畫面。)16:41:11-此時可見明誠一路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可推知金鼎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此時行駛於金鼎路,應尚未通過停止線。16:41:13-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通過停止線後,持續往路旁機車待轉區方向駛去。16:41:1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駛至機車待轉區後,開始向左轉彎駛入明誠一路。……」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金鼎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並向前駛入路旁機車待轉區,進而左轉彎駛入明誠一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警員並未穿著反光背心,亦無任何可明顯判別警方臨檢之物件,致原告誤以為是大樓管理員指揮交通,其所針對之對象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尚難認已知悉員警對其示意停車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16:41:17-員警見原告車輛朝其方向駛來,便開始吹響哨音並舉起手中指揮棒,示意違規之車輛停車(此時因拍攝角度因素,暫時無法看見原告車輛,且原告車輛四周尚有其他數輛機車)。16:41:19至20-員警持續吹響哨音,並將手中指揮棒水平壓低,示意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停車。哨音停止後員警隨即向原告大喊數聲:『靠邊、靠邊』。員警指揮手勢明確,且員警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足以阻擋原告視線。16:41:21-原告(車牌號碼:000-000)並未理會員警指示靠邊停車,而是由員警面前駛過,嗣後即逃離現場。員警此時仍持續大喊:『靠邊』。……」(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可認定警員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明確,復且曾對著原告車輛大喊數聲「靠邊」,再觀諸當時原告與警員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故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再者,舉發機關警員當時係身著制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法令並無強制規定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程序之警員須一律穿著反光背心(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裝備視需要增減【詳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情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