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 鍾泰豪 兼法定代理人 鍾憲鵬 兼法定代理人 蔡穎溱 被告 許明旺 兼法定代理人 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鍾泰豪給付部分,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各應與被告鍾泰豪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許明旺給付部分,被告許吉雄應與被告許明旺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被告許明旺及被告許吉雄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鍾泰豪及被告鍾憲鵬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鍾泰豪及被告鍾泰豪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憲鵬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則具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而追加被告鍾泰豪之法定代理人蔡穎溱、共犯許明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鍾泰豪、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被告許明旺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損害發生時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4年8月3日具追加起訴狀,而追加被告許明旺之法定代理人許吉雄及 張瓊文 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鍾泰豪、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被告許明旺、被告許吉雄及被告張瓊文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於104年8月10日具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狀,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許明旺、被告鍾泰豪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泰豪、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明旺、被告許吉雄、被告張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3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被告張瓊文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鍾泰豪(00年0月00日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被告許明旺負責指派車手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現金,並於車手人力不足時,與被告鍾泰豪及訴外人 李昆桓 等人擔任車手,車手則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取款時配戴偽造之司法機關證件並交付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予被害人,車手取款後再以面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而被告許明旺於103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受所屬詐騙集團委託,安排被告鍾泰豪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現金,嗣該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3年8月27日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劉美芳,在電話中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佯稱原告劉美芳涉及洗錢犯罪、需將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監管等情,致使原告聞言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上之福林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後,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之陽明公園路口階梯處等候,假冒為檢警之被告鍾泰豪到場後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予原告收執,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76萬5,000元予被告鍾泰豪收執。而被告許明旺及被告鍾泰豪上開犯行,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提起公訴及經該院裁定將被告鍾泰豪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少護字624號裁定被告鍾泰豪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被告許明旺及被告鍾泰豪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明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2人,及被告鍾泰豪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許吉雄,自均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明旺及被告鍾泰豪之父母各別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明旺、被告鍾泰豪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泰豪、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明旺、被告許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3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被告許明旺及被告許吉雄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及被告許吉雄等3人前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而被告許明旺前則於104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被告鍾泰豪則於104年10月1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指陳上開情節,業據提出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被告許明旺等人LINE通訊軟體擷取之語音通話內容照片、譯文及電話簡訊內容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可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9673號偵查卷及104年度少調字第510號少年調查審理卷等核閱無訛,並有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復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亦業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為上開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被告鍾泰豪)、被告許吉雄(被告許明旺)等人當時各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被告鍾泰豪、許明旺所是認,且有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為證(附於本院案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87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確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76萬5000元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已如前述;再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被告鍾泰豪)、被告許吉雄(被告許明旺)各為被告鍾泰豪及許明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被告許吉雄各對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等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被告許吉雄各任由其等之子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於前揭侵權行為時各已為19歲及15歲之人,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顯具有識別能力,再佐以其等法定代理人亦均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之損害賠償76萬5000元,即屬有據。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鍾泰豪、被告許明旺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各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被告許吉雄間雖分別係連帶債務人,就其等所應負之賠償義務固應連帶負責,惟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彼此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且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與被告鍾泰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許吉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與被告許明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許吉雄3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許吉雄3人各與被告許明旺、被告鍾泰豪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被告鍾憲鵬及被告蔡穎溱各應與被告鍾泰豪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被告許吉雄應與被告許明旺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雖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本件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又被告等人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係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3年8月27日受詐騙交付上開76萬500元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泰豪、許明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憲鵬、被告蔡穎溱應分別與被告鍾泰豪,就被告鍾泰豪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許吉雄應與被告許明旺,就被告許明旺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第1項至第3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