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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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宏熊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貳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3至105年度年終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9,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106年度年終慰問金36,513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退休前任職被上訴人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屬臺灣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被上訴人於85年間依中華電信條例變更組織型態為民營公司,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退休後向被上訴人支領月退休金24,342元。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改任放棄資位者,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即資位保障)人員,上訴人退休後每年均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年終慰問金,除101、102年因政府財政困難,領取資格限制退休金2萬元以下之退休公務人員,上訴人不符領取資格外,103年度起改為月退休金25,000元以下之退休公務人員,上訴人應可領取,然被上訴人拒發103至106年度每年36,513元之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合計146,052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6年度之年終慰問金146,05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所規定之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須以退休軍公教人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限,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5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40034573號函釋可稽,被上訴人退休時為純勞工身分,並非公務人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自非屬系爭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之發給對象;又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之「其他福利」應係指同條第1項所稱「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之福利措施而言,並不包括依行政院訂頒之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在內,且年終慰問金係由行政院視國家當年度財政情況,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所發給之慰勉性、臨時性給與,非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之「其他福利」,此亦有交通部105年10月3日交人字第1055012930號函說明可參,況中華電信條例已於103年12月24日廢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援引該已失效之條例作為請求發給年終慰問金之依據;又年終慰問金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所核發之臨時性給與,非屬法定退休給與,亦非屬工資等勞動條件,上訴人本於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慰問金,亦屬無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5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就此有利於勞工權益之退休條件變更,自應獲得同意,否則即與誠實信用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依103年12月24日廢止前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查上訴人乃於中華電信條例於85年7月1日起施行5年內,在87年11月1日申請獲准由原資位人員改任被上訴人公司從業勞工,此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在案(見行政訴訟卷第184頁背面),是上訴人自改任之日起,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公法性質之公職務任用關係,轉變為私法勞僱契約關係,而不再為直接適用交通事業任用人員條例而受有資位保障之公務人員,亦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保障、俸給、考績、撫卹、退休法,或交通部發布之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相關之行政規則。然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第1項之資位人員得在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是原資位人員選擇改任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上開第2項規定即係針對改任後受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內容所為之規範,明文禁止被上訴人對原資位人員改任後之勞動條件及各項福利較資位人員為更劣差別待遇,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僱雙方均應同受此規範拘束。被上訴人雖辯稱中華電信條例已於103年12月24日廢止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該條例雖經廢止,然上訴人依該條例所得享受之福利仍不許被上訴人以單方不利益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不利益變更究有何合理性及必要性,自無從以該條例已廢止為由而拘束表示反對之員工即上訴人。又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位人員,應適用系爭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年終慰問金,另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自103至106年所得請求之年終慰問金數額為每年36,513元合計146,05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該年終慰問金性質上核屬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福利」,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改任人員之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則資位人員既應適用系爭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年終慰問金,改任人員自應一體適用,而不得為更劣之差別待遇。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6年度之年終慰問金合計146,05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5年度之年終慰問金合計109,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106年度年終慰問金36,513元部分,亦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訴部分予以廢棄,及追加之訴應併予准許,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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