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八之九地號土地上,如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公頃土地建築房屋,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興建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0.0005公頃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則以:現所使用之房屋門牌為南投市○○路○段
○○○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祖母所遺留,祖母過世後因
其他人都已拋棄繼承,現由伊及姐姐甲○○繼承,但均由伊
使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且為被告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95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現所使用之房屋,門牌為南
投市○○路○段○○○號,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係被
告之祖母 莊張銚 所有,莊張銚於90年3月26日死亡,原應由
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莊素麗 、 邱莊素綢 及被告二人繼承,因陳
莊素麗、邱莊素綢及其次順序繼承人向本院拋棄繼承,上開
房屋即應由被告二人繼承,並取得實際處分權,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9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005公頃建屋使用,且均無法證明
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與原告。
㈣、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公頃加強
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