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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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南投縣己○○○互助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邀
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二千四百元。詎被告乙○
○借款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攤還
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據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原
告可加收按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在九十年有扣掉一千七百元的保險費,結果被告乙○○生
病都沒有領到保險金,伊還有二年的利息都沒有拿到,本借
款伊一開始有還,後來乙○○生病後就沒有還款了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各一份為證,被告乙
○○、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丁○○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丙○○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其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有何
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