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段二一五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四五號房
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原告
於同日收取被告二十五萬元之簽約金後,至九十四年二月
三日期間一直主動與被告聯繫買賣事宜,同日兩造書立協
議書協議若於同月二十一日無法完成產權移轉之相關程序
,並交付所有價款,即由原告沒收簽約金,且延遲一日加
收違約罰金千分之四;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
仍未完成產權移轉手續,並交付尾款;至同月二十三日經
被告要求,原告基於情理之考量,乃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
會,被告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切結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日止,按實際天數給付未支付
尾款(三百一十五萬元)千分之四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
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才辦妥產權移轉相關程序,於翌日償
還原告以上開建物向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借款二百四
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同月十一日始給付尾款七十一
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予原告,爰依被告切結書之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自立切結書之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辦妥產權移轉手續之日止,共十三日
,每日一萬二千六百元(0000000×4/1000=12600)之違
約金,總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元(12600×13=163800)。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切結書
、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函
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五)華泰字第三
十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