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八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
丁○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六0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所附
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丙○○、
乙○○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六0六、六0七地號土地上
所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
編號B1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編號A1、B1、C1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
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有墾植、建築或其他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系爭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其四週均為他人之土地,且均蓋有建物,無法通行,
北側則為被告三人所有坐落在同段六0三之二、六0六、六0
七地號土地,故原告之土地與外圍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之袋地,對周圍土地有通行權。
㈡又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時,應斟酌土地之相鄰位置,使用
土地之必要性,擇定最適當之通行方法。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為四百零五平方公尺,且為建地,衡量土地之
面積、價值用途及日常生活出入使用汽車之必要性,原告自
得主張訴請確認通行之權利,並排除被告妨害通行之狀態。
爰斟酌原告通行土地之必要性(可供汽車通行並連接對外道
路),並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丁○
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六0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所附
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9點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丙○○
、乙○○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六0六、六0七地號
土地上所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點6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8點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拆除妨害通行之障礙。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現所有之同段六○九地號土地,既係先分割自原蘇厝段
四五四地號土地,再分割自原蘇厝段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
而分割前之四五四地號土地北臨四點一五米寬之無名道路,
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北臨二點八五米寬之水泥道路,可見
原告現所有之蘇林段第六○九地號土地之所以有對外不能聯
絡公路之情形,乃係因土地分割之結果所致,亦即造成前揭
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乃係該等土地當事人間之任意私法行
為所致,則不得對被告所有同段第六0三之二及六0六、六0
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且如通行他人土地將造成
拆除現有建物,甚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
所有,被告丁○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六0三之二
地號土地及被告丙○○、乙○○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
○段六0六、六0七地號土地在其北側,而原告所有之土地,
其四週均為他人之土地,且均蓋有建物,無法通行,是原告
所有之前開土地與外圍道路目前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六0三之二、六0六、六0七
地號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原告所有之六○九地號、面積二三四‧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與同段六○二、六○三、六○四、六○七、六○八、六八
七地號土地均源自同一塊土地即重測前蘇厝段四五四地號土
地,而重測前之蘇厝段四五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民國十六年)分割成四五四、四五四之
一、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四五四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
,嗣四五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他部分面積因
分割移載於四五四之八地號土地,餘併入四五三地號(重測
後為蘇林段五九四地號);四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
二月二日分割出四五四之七地號,成為四五四之三地號(重
測後為蘇林段六○七地號)及四五四之七地號(重測後為蘇
林段六○八地號),有卷附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所登字第○九一○○一一○四六號函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可稽;另,四五四之二地號於六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分割出四五四之五、四五四之六地號,成為四五
四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六○九地號)、四五四之五地
號(重測後為蘇林段六○二地號)及四五四之六地號(重測
後為蘇林段六○三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前蘇厝段四五四地
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海炎 與訴外人林
啟、 林恩 、 黃添財 、 王海吉 、 黃大船 等六人所共有,於分割
出四五四之二地號後,仍為上開六人所共有,嗣於民國六十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五及四五四之六
地號土地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海炎
取得分割後之四五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二
公頃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王海炎同時向土地共有人
王海吉買受伊所有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於六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王海炎
取得四五四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六○九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全部,原告甲○○則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因繼承取得
上開土地,訴外人 黃格流 分得四五四之五地號(重測後為蘇
林段六○二地號)土地;訴外人 黃挽長 分得四五四之六地號
(重測後為蘇林段六○三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因此足認原告今日所有之蘇林段六○九地號之土地(重測
前為蘇厝段四五四之二地號),乃係先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
(即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同段六○七(重測前為
蘇厝段四五四之三地號)、六○八(重測前為蘇厝段四五四
之七地號)地號土地分割,嗣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復與同
段六○二(重測前為蘇厝段四五四之五地號)、六○三(重
測前為蘇厝段四五四之六地號)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應堪認
定,嗣後六○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為六
○三之二,六○三之一、六○三。又查,現台南縣○○鄉○
○段六○七、六○八地號土地北臨四點一五米寬之無名道路
,而同段六○二、六○三地號土地可沿該二筆土地東側之二
點八五米寬之私人設置水泥道路藉由北端同段六○四地號土
地東側之二點八五米寬私人巷道通行北側之四點一五米無名
道路,業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95年3月6日至現場勘驗,
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故原告所有
之六○九地號土地致成袋地,亦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
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意
旨)。而原告所有之六○九地號土地雖係繼受取得,而六○
三之二、六○六、六0七地號土地亦經輾轉讓與,然如上所
述,鄰地通行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
與,而使得原有通行權消滅,故本件原告所有之六○九地號
土地得向六○三之二、六○六、六0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主張通行權,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六○九地號土地得依據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通行被告所有之六○三之二、六○六、
六0七地號土地,依法有據;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六○九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確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
路,取道北向被告之土地最為便利以對外通行,且該範圍土
地上亦無建物,對被告而言,亦損失最小,故原告主張對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以至道路,自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七百八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坐
落在台南縣○○鄉○○段六0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所附圖所示
編號C1部分面積9點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丙○○、乙○
○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六0六、六0七地號土地上
所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點6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附圖所
示編號B1部分面積38點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將第一項編號A1、B1、C1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以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有墾植、建築
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