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8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五萬
七千六百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分期攤還貸款
,並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
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
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
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迄今尚欠
本金及利息共計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未還,而訴外人誠泰
商銀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作為
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分期付
款,均未獲置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述規定,被告即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伊有繳納二期款項
,後來因鋼琴壞了,請求他們修理,但他們說營業員已經離
職都不修理,後來伊就沒再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貸
款所購物品損壞,無人服務修理等語置辯,惟原告既非出賣
商品之人,被告以之為由拒絕償還貸款,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