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起算日(起訴狀未見附表)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4、5月間,以被告乙○積
欠銀行債務,如不清償所有土地將遭銀行拍賣為由,要求原
告借款10餘萬元與被告乙○作為清償銀行借款之用,惟因原
告身邊僅有20,000元,而將20,000元交由被告丙○○,由被
告丙○○連同其所有10餘萬元匯入被告乙○設於草屯農會之
帳戶內,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丙○○曾於94年6月9日匯
款5,000元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作為清償欠款,惟嗣後
即未再清償,原告履向被告丙○○及乙○催討,均未獲置理
,且互相推諉借款責任,爰本於借貸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5,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則以:確實曾自原告處受領20,000元之金錢,惟
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投資被告丙○○及乙○土地開發
之資金,嗣後原告因不願繼續出資而未能繼續開發土地,至
94年6月9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係因原告電告經濟
困難,且有病在身,始出於幫助之意匯款,並非清償借款等
語置辯。
㈢、被告乙○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委託被告丙○○向原
告借款,伊向草屯農會借款,雖曾一度遲繳利息,惟並未達
無力支付狀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曾交付20,000元與被告丙○○及被告丙○○曾
於94年6月9日匯款5,000元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
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交付與被告丙○
○之20,000元,究竟係本於借貸或係投資之意思交付。
㈡、查原告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借
款15,000元,則原告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20,000元等兩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王清江 雖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20
,000元,惟抗辯兩造間僅存在投資關係,則原告就交付20,
000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有因被告丙○○不否
認收受20,000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然原告
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丙○○曾於94年6月9
日匯款5,000元與原告,因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清償一端
,亦可能係贈與、借貸、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
向其借貸金錢,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㈢、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