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張宛婷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第八七九地號上,建號第四
二六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富光巷二弄五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富光巷二弄五號之
戶籍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第879地
號上,建號第426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富光巷
2弄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被告所有私人物品、神
明及祖先牌位遷移。被告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富光巷2弄5號之戶籍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下
同)90年5月28日協議離婚,而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第879地號上,建號第426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
路富光巷2弄5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詎被告於離婚後竟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拒不遷離上開房
屋,雖迭經原告催討,請求其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遷
讓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戶
籍遷入上開房屋,內惟於離婚後卻遲未將戶籍登記自上開房
屋遷出,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之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將戶籍遷出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
求將被告將其祖先牌位及私人物品併遷移,惟此已函蓋於遷
讓房屋請求之內,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既經准許
,被告所有上開物品自須一併遷移,自不待請求。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座落南
投縣○○鎮○○○段第879地號上,建號第426號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富光巷2弄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被告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富光巷2弄5號
之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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