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元威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士毓
李新睿 追加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德富 追加被上訴 黃政助 人10號
羅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8年7月22日簽訂契約(採購案號:「XC98B72P」,標的品名:「維修保養裝備車廂內冷氣系統等1項」,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4套舊裝備車車廂內冷氣系統,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5,000元,預定於同年8月31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原告於同年8月25日、26日業已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且測驗結果已達合格標準,然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竟指稱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測試結果未達合格標準,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款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審請求之305,000元,減縮為304,400元;另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雇員即被上訴人黃政助要求原告於上開契約外,新增「冷氣式室外機冷凝器1組」,價值290,000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290,
0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返還履約保證金1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共計請求609,650元。又被上訴人陳德富、黃政助為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員工,被上訴人羅永順為臺灣日立公司員工,履約期間,被上訴人黃政助、羅永順一直影響原告,被上訴人陳德富並用內部傳真利用假證據影響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判斷,故被上訴人陳德富、黃政助、羅永順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第270頁),並聲明: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陳德富、黃政助、羅永順應連帶給付609,650元,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陳德富、黃政助、羅永順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三、經查:
1.追加305,250元(即290,000元+15,25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305,000元,嗣於本院追加另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9,
650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305,250元,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審係請求履約款項,其於上訴程序另依不當得利請求290,000元及依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中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與原審並不相同,履約保證金應否退還尚應審酌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要件(參考系爭契約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所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主張爭點與原訴並不相同,倘准予追加,有礙訴訟終結,故不應准許。
2.追加被上訴人陳德富、黃政助、羅永順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提起訴訟,然於上訴程序中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被上訴人陳德富、黃政助、羅永順。經核,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44-145頁),且上訴人此部份之追加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原審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無論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證據資料等均不相同,又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倘准予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及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