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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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毀,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慶郎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於91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拘捕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海洛因7小包(驗前淨重共計10.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扣案毒品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本件為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另有麻醉藥品管理、妨害兵役、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粉塊狀檢品5包與粉末檢品2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亦經警初步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包覆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連同上開毒品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計算其所施用之毒品重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