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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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于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0年4月4日氣喘發作至醫院就診,於同年月7月回診,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伊因氣喘發作不宜運動,於同年月11日報到當日,伊的病情仍舊沒有好轉,無法下床,也無法前往報到,並非無故不入營云云。
三、訊據被告林于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支氣管喘息有發作記錄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方為免
役體位,否則仍屬常備役體位,有96年12月31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797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60830450號令修正發布「體位區分標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4年2月4日經三軍總醫院檢查後判定為替代役甲等體位,被告申請複檢,經97年9月22日三軍總醫院複檢診斷為支氣管喘息,肺功能正常,按上開體位區分標準尚屬常備役條件,仍須徵集服替代役,有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體位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替代役訓練班已針對服替代役之役男設計有別於常備兵新兵入伍訓練之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課程,對於有特殊狀況之替代役體位役男,施予調適之訓練與照顧,有內政部役政署100年9月19日役署甄字第100500851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若無正當理由,則應按時入營報到,不得無故規避替代役之徵集甚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100年4月11日當日按時入營報到,此有桃園
縣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替代役徵集令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未事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期之情,此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
9月7日府民兵字第1000363822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且自100年6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中訪查事項記載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親自前往桃園縣政府民政課辦理訪查,其當時表示入營時依然氣喘不適,將會再提出相關醫院證書以佐等語,被告並詳閱無誤後簽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遲至100年6月28日仍未就100年4月11日該次無故未報到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益徵被告未於當日報到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期之事實至灼。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佐,惟該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略以:被告因氣喘疾病於100年4月7日門診,現在不宜運動,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偵卷第5頁),並無法說明被告於10
0年4月11日報到當日之病情為何、是否已有好轉或惡化等情,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說明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當日之病情為何,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於100年4月11日門診,故無法得知是否有因氣喘病發致無法行動之情形等語,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3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129號函(本院卷第24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確有氣喘病發而非無故拒絕入營報到之情。又被告於上訴意旨中供述:100年4月11日報到當日,伊的病情仍舊沒有好轉,無法下床,也無法前往報到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略以:100年4月7日那天氣喘發作的時候伊已經幾乎走不動了,門診後拿藥回去吃,在4月11日的時候有比較好,而4月11日因為還有藥,所以伊還不需要去門診,所以100年4月11日就無法有就診證明(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7日門診之後雖然有比較好,但是還是會有副作用,例如心悸、頭痛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從100年4月7日氣喘發作後回到家躺了大約10天都不能下床,伊症狀是不能呼吸,大約走幾步路,伊就會喘,起床上廁所還可以,但是叫伊下樓的話伊就不行,醫生有建議住院,但伊沒有錢,所以不要住院,100年4月7日至4月底,伊都沒有再回診,因為伊有藥,所以不用複診等語以觀,被告就100年4月11日當日之病情,先供述病情無好轉、無法下床等情,後卻又改為病情有好轉,服用藥物即可無須門診,再又改稱病情嚴重,無法下樓等情,先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倘被告所述100年4月7日發病時病情嚴重無法下床走路,至10日後仍未改善等語屬實,被告於100年4月7日嚴重發病時既然無法下床活動,又何能尚可自行前往醫院以門診方式就醫,而非以急診方式就醫?又被告雖辯稱100年4月7日當日即病情嚴重,醫院有建議住院等語,惟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之記載未符,並無可採,且就此以觀,醫院既未建議住院觀察,而僅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之建議,顯見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並無因發病致無法活動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於100年4月7日已發病嚴重等語,並無可採。又再自被告於100年4月7日門診治療後,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於100年4月11日亦未再度求診,而自認持續服用藥物即可之情以觀,顯見其於100年4月11日時病情應已受相當之控制,而較100年4月7日時好轉,則依此可知,被告於100年4月7日之病情尚能自行前往醫院門診,又豈可能於病情較為好轉時即100年4月11日當日,反而無法下床活動?益徵被告上開所述顯有矛盾,且與常情相悖,是其所辯100年4月11日報到當日氣喘嚴重發作無法活動等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於本件報到當日既無氣喘發作致無法活動之情,卻仍無正當理由逾越應徵期限5日而未報到,其有避免替代役之徵集之意圖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原審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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