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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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上訴人 洪旗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旗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三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一編號9、52、60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二罪刑(即如附表十一編號26至
30、47至49、53、73、77、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刑(即如附表十一編號75所示)(前述十六罪均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有主文、理由兩欄,並無事實欄,其判決書之記載與法定程式不符,因無事實之記載,其理由亦失其根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係振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耀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以振耀公司名義製作「廠商報價單」、「申請書」等文件,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自無刑法偽造文書之適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相關支票存款帳戶之資料,以釐清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票據往來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本件原判決除記載主文、理由外,並記載「犯罪事實」,有卷附該判決正本可稽(見原判決第一至七頁)。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廠商投標報價單」(均影本)、附表二「申請書」(均影本)……記載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投標之信封(均影本)等,均係被告以其或振耀公司名義所製作,縱使內容不實,亦非偽造私文書(僅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其上蓋用偽造印文而有偽造印文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是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偽造振耀公司名義之文書,而論處其罪刑。上訴意旨(一)、(二),核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票據如何往來,與上開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審未就上訴意旨(三)所述事項為無益之調查,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其中附表十一編號12、
15、16、18、51、56,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共六十五罪刑(即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8、10至25、31至46、50、51、54至59、61至72、74、76、79至81所示,均累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魏新和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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