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 林中書
林中玉 共同代理人 林中君 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對人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亮宇均為本件訟爭之合法當事人,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予以漏列,伊自得對該士林地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縱伊與相對人陳亮宇並非一審程序之當事人,於二審程序本可為訴之追加,乃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遽以伊及相對人陳亮宇非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顯然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抗字第317號、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其與相對人陳亮宇均非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而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指出有何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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