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薛詩穎 原告即反訴被告 薛皓隆
薛浩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薛國仲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薛皓隆、薛浩元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二千零一十三
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予反訴被告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除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用新臺幣
七萬二千元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者,即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繼承林 麗娟 之權利得請求被告返還因擅自移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詳附表一所示,下稱永義二街房地)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 林麗娟 曾與被告約定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後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貸款,餘款由林麗娟與被告分配之情,因出售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就出售價額扣除貸款後之餘額應給付被告,另應返還林麗娟收取第三人還款之半數,因而主張抵銷,並以反訴主張原告薛皓隆、 薛皓元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又變更聲明,如下述),是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法律規定。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薛皓隆、薛皓元應共同給付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反訴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9,855,94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0000-000頁),又以反訴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續狀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薛皓隆、薛皓元應將永義二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7頁)。核屬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前於99年10月29日與原告之母林麗娟離婚,並於離婚時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振興路房地)由被告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均由林麗娟取得,倘永義二街房地日後出售,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二人均分,上開房地原均登記林麗娟名義。詎被告明知與林麗娟有前開約定,竟於100年4月間前往林麗娟居住之益民路房地所在竊取永義二街房地、振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再以應依約定移轉振興路房地為被告名下為由,向林麗娟取得99年10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繼復以代書表示印鑑證明過期為由,要求林麗娟再申請印鑑證明,經林麗娟另交付100年4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嗣又佯稱代書表示印鑑證明不夠等語,而由林麗娟再交付100年5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王津金 辦理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100年5月6日、100年4月26日登記完成。被告前揭所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竊盜、偽造文書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區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被告應將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即知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原為林麗娟所有,因林麗娟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105年2月12日)死亡,經原告依法繼承及承受訴訟,並於其後協議分割由原告薛皓隆、薛皓元共有永義二街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明知永義二街房地非其所有,未經林麗娟同意下,竟於100年4月15日將該房地出租 田國華 ,自100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4日期間(3年),每月租金5萬元,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2年8月)原告與田國華另訂租約止,每月租金55,000元,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3,560,000元(計算式:50000×36月+55000×32=3,560,000),今僅請求該數額之半數即1,780,000元。至原告取回之民間貸款係以自己資產借貸,此自離婚後,被告仍將第三人清償之支票交林麗娟兌現即明,被告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㈢、又被告於102年2月4日提供永義二街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並自三信取得借款1200萬元,原告繼承林麗娟之權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所貸款項1200萬元,今亦僅就其中半數即600萬元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78萬元(計算式:178萬元+60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認被告應將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回復登記為林麗娟名下,與證據資料不合,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⒈益民路房地早於林麗娟、被告離婚前即辦理抵押貸款,倘林
麗娟與被告離婚時曾約定益民路房地由林麗娟取得,何以100年5月間移轉被告所有後,自100年9月起均由被告帳戶繳納本息(扣款),而非由林麗娟繳納;反遲至101年12月經林麗娟之姐告知後始發覺益民路房地已移轉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即稱其與林麗娟係約定由林麗娟取
得存款及民間借款,由被告取得系爭3間房地所有權,第三人 何慶 松亦於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此由林麗娟取得 何慶松 還款之支票並兌現即可證明。
⒊被告係因林麗娟已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死亡,而其與
原告為父子關係,故未上訴,然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屬違法。
㈡、縱依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由:⒈倘依原告主張,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歸林麗娟所有,
且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後先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貸款,餘款由林麗娟與被告分配為可採,則益民路房地於離婚後係歸林麗娟所有,貸款自應由林麗娟負擔;且自永義二街房地之收益,應用以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之貸款,餘款再由二人均分之情,足證永義二街房地名義上登記為林麗娟所有,實際上屬被告與林麗娟共有,其收益應由被告與林麗娟均分,而永義二街房地之價值超過4000萬元,是被告以永義二街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評估計算,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即為合法適當。
⒉原告薛皓隆、薛皓元繼承永義二街房地後,就永義二街房地
負有同意出售之義務。經被告向仲介公司探詢永義二街房地之房價,及委由該公司議價結果,有第三人欲以4000萬元購買該房地,且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經被告與原告代理人聯繫,然未獲明確回覆,被告代理人雖發函請原告出具同意書,惟依其回覆內容明顯然故意拖延、阻撓出售,嗣於兩造調解中,原告表示願以4500萬元出售(即每坪24.5萬元),被告即委由仲介 李日弘 多方努力,尋得買主願以4399萬元價格(即每坪24萬元)買受永義二街房地,此與原告同意之出價格相去不遠,亦與市價相當,原告應有以4399萬元出售之義務。詎其後原告改變主意,稱其僅願以每坪27萬元出售,又對仲介人員避不見面,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永義二街房地之出售,依法應視為永義二街房地已以4399萬元價格出售。
若依4399萬元價格計算,扣除益民路房地貸款餘額722,419元、振興路房地貸款餘額3,474,210元,餘額39,793,371元,半數為19,896,685元,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數額抵銷原告之請求778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同意由被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房地,被告另以反訴請求原告薛皓隆、薛皓元移轉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如後述)。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本件訴訟程序同意由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價金由法院認定,爰以反訴請求原告薛皓隆、薛皓元移轉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另依林麗娟前所陳述對於本件房地之分配內容,被告主張應自永義二街房地價金中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
㈡、林麗娟前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其收取何慶松開立之支票,係因其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借款予何慶松,何慶松還款,故於其帳戶託收等語,可見何慶松所借款項,係林麗娟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取得之財產,何慶松後清償之款項,應由林麗娟與被告均分,反訴原告主張應自承買價額中扣除。至反訴被告所繳納永義二街房地自106年1月5日起之貸款本息,反訴原告願支付予反訴被告。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薛皓隆、薛皓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永義二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薛皓隆、薛浩元)抗辯:
㈠、同意由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買賣價金由法院認定,但依反訴原告與林麗娟之約定,所得價金僅能扣除益民路房地於99年10月29日離婚之貸款餘額及利息、振興路房地於離婚時之貸款餘額,至於振興路房地離婚後之利息、其後申請貸款之本息,及永義二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則均不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㈡、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所主張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與其應給付永義二街房地之價金具對待給付關係,反訴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一、被告為原告之父,與原告之母林麗娟於99年10月29日離婚。
二、被告與林麗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購入振興路房地、益民路房地及永義二街房地,並將振興路房地、益民路房地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中振興路房地貸款已於100年8月15日結清,自99年10月30日至100年8月15日之本金為4,681,908元、利息為71,433元;益民路房地貸款已於106年3月21日清償,本金為1,182,601元、利息為155,670元。
三、對林麗娟前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即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所述對於第二項房地之分配內容無意見。
四、永義二街房地於100年4月26日曾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益民路房地於100年5月6日曾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104年訴字第1165號(即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永義二街房地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原告薛皓隆、薛浩元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益民路之房地亦同。
五、永義二街房地前經被告出租第三人,自100年4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共收取租金356萬元,嗣於移轉原告薛皓隆、薛浩元後,於105年12月26日至108年10月15日由原告薛皓隆、薛浩元出租第三人,共收取租金176萬元。
六、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永義二街房地向三信辦理抵押貸款1200萬元,經原告墊付106年1月5日至108年11月23日貸款本息1,456,227元,102年2月4日至106年1月4日貸款本息則係由被告支付(如本院卷一第114-120頁)。
七、原告同意就永義二街對待給付部分由原告薛皓隆、薛浩元受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應受前案損害賠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依
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移送民庭後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165號判決(即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告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林麗娟所有之永義二街房地及益民路房地所有權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6日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因而諭知被告應將永義二街房地、益民路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已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所稱前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所持意見,均係前揭確定判決前所得提出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再為主張。從而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將永義二街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確屬不當得利:⒈查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永義二街房地於100年5月6日移轉
登記為己之名義,嗣後將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其收取租金係因被告移轉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於己名下後所為之收益行為,被告既受有利益,並因此致林麗娟(林麗娟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就永義二街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損害,已構成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⒉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永義二街房地自100年4月
15日至105年12月15日收取之租金數額合計356萬元,原告亦同意僅向被告請求前揭租金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4頁起訴狀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12月15日前之租金收入178萬元,為有理由。
⒊再永義二街房地於105年12月15日經原告薛皓隆、薛浩元辦
理分割繼承並將房地出租,因此收取105年12月26日至108年10月15日期間出租之租金176萬元,其等同意此部分之租金收入與被告平均分配,及同意自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收入178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即被告亦得取得176萬元中之88萬元(計算式:176萬元÷2=88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出租永義二街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為90萬元。
㈢、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以永義二街房地向三信貸款1200萬元之半數6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將利益返還。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0年5月6日將永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己名義後
,曾於102年2月4日以該房地向三信辦理抵押貸款1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信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除原告因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5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因而墊付106年1月5日至108年11月23日貸款本息1,456,227元外,自102年2月4日至106年1月4日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同意於反訴中增加原告代墊之貸款本息1,456,227元為被告應對待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
⒊原告於被告提起之反訴中,同意由被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
詳下述),則永義二街房地所擔保之借款,其借款人與擔保物之所有人應同歸一人,被告固因以永義二街房地供擔保而取得所貸款項1200萬元,然其對貸款應負清償之責,縱未清償,貸與人亦係就被告買受後之永義二街房地行使權利,可認被告未因該貸款獲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租永義二街房地之租金收入半數,經扣除原告同意之105年12月26日後租金收入半數,原告之請求於9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同意由反訴原告承買永義二街房地,其價格認定部分:
⒈查林麗娟前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益民路跟永義
二街的房子歸我,振與路的房子歸他,永義二街房子如果賣掉,還清2間的貸款,剩下的我們各一半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於刑事審理中稱:益民路給我,振興路他要,永義二街賣掉,賣掉金額拿來還清振興路及益民路房貸,剩下的錢兩人均分,我拿來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9頁反面)。兩造對此房地之分配內容及扣除之項目並無意見,且同意由反訴原告承買永義二街房地,惟兩造對於反訴原告買受之價金應以4,399萬元或42,907,000元為據,尚有爭執,然同意由法院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反訴被告主張應以4,399萬元作為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
地之價格,無非係以反訴原告前於反訴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所述永義二街房地前經反訴原告仲介覓得買主,願以4399萬元買受,已與市買相當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4-178頁反面);反訴原告則以兩造既同意將永義二街房地送鑑定市價數額(以鑑定時間之市價為準),自應以鑑定結果之42,907,000元作為反訴原告買受之價格等語。
⒊查反訴原告原主張永義二街房地之市價為4000萬元,惟既未
獲反訴被告同意而作罷,該價格自不足為本件出售之參考;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要約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三人前於107年3月6日委託富屋不動產紀紀有限公司仲介購買永義二街房地,委託承購價金為4399萬元,反訴原告因而於反訴中主張反訴被告有依市價4399萬元出售永義二街房地義務。嗣經兩造合意由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機關鑑定永義二街房地之價值,並經該所以比較法作為土地之估價原則,亦即比較同一供需圈內、面積達一定規模且臨路條件相當之廠房,得出土地單價,再就情況、日期、區域、個別四大因素調整修正,求得比較標的試算價格後,賦與適當之權重,推算土地為每坪229,000元。另以建物成本法作為建物部分之估價方式,算出已保存登記建物總價為594,000元,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總價為333,000元,加總土地及建物價格後,得出永義二街房地總價為42,907,000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51頁)。且估價報告書記載「在行政條件方面,考量勘估標的目前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廠辦使用,租期自107年7月始,至111年7月終,租4年,---在買賣不破租賃之限制下,使得勘估標的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制…並參酌契約賸餘年數2年餘,故於此項目將三筆比較標的略為向下修正」(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頁),可知前揭鑑定機關確因考量永義二街房地出租狀況,因而向下修正永義二街房地價值,是本院衡酌反訴原告曾主張以4399萬元為出售價格、反訴被告已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出租永義二街房地之半數,即應分擔減價造成之影響,因認以前揭二價格之平均數作為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之價格,應屬適當,即應以43,448,500元(計算式:43,990,000+42,907,000÷2=43,448,500)作為反訴原告承買永義二街房地之價格。
㈡、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反訴原告之價金43,448,500元,應先扣除振興路房地、益民路房地之貸款及利息,再由兩造分配:
⒈依林麗娟所述處理財產之方式,係將永義二街出售,由出售
之價金中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之房貸,剩餘部分由其與反訴原告均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價金43,448,500元,應依林麗娟所述方式扣除振興路房地、益民路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後,由兩造分配。
⒉查益民路房地在林麗娟與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29日離婚前之
貸款,業於106年3月21日結清,本金為1,182,601元,利息為155,670元(合計1,338,271元),此經永豐商業銀行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7頁),其中反訴被告清償730,381元,反訴原告清償607,8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審酌益民路房地係林麗娟及反訴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以林麗娟名義於99年7月7日辦理貸款,無證據證明貸得款項供林麗娟或反訴原告個人使用,應認係供家庭所需,此自林麗娟所述處理財產方式可得證明,是以不論由反訴被告或反訴原告清償貸款及利息,均應自出售永義二街房地之價金中先予扣除。
⒊查振興路房地在林麗娟與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29日離婚前之
貸款,業於100年8月15日結清,本金為4,681,908元,利息為71,433元(合計4,753,341元),此經永豐商業銀行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128頁),且上開本金、利息係由反訴原告清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本院審酌振興路房地亦係林麗娟及反訴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雖反訴原告為不動產所有人,然借款人為林麗娟,依前揭理由,應認係供家庭生活需用,是以反訴原告清償離婚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亦應自出售永義二街房地之價金中先予扣除。至反訴被告認可扣除之部分僅為本金等語,並無依據;而反訴原告主張離婚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係由其清償,亦應扣除等語,惟該部分之貸款係其於離婚後自行申貸,復未舉證有供林麗娟支配使用,此部分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即無從自永義二街房地出售之價金中扣除,併此敘明。
⒋此外,反訴被告薛皓隆、薛浩元於105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
繼承取得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後,已為反訴原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1,456,227元,並主張應列入反訴原告對待給付中計算,此部分既係反訴原告自行向三信貸款所生債務,且反訴原告亦同意反訴被告之主張,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放款計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卷一第219-231頁、卷二第136頁),是以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價金43,448,500元,扣除益民路房地貸款及利息1,338,271元、振興路房地貸款及利息4,753,341元後,餘額為37,356,888元(計算式:43,448,500-1,338,271-4,753,341=37,356,888),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平均分配後,反訴被告可分得18,678,444元,再加上反訴被告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1,456,227元,合計20,134,671元(計算式:18,678,444+1,456,227=20,134,671),是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價金為20,134,671元。
㈢、反訴原告 主張林 麗娟收取第三人何慶松還款1,824,000元,其中半數912,000元,應由反訴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並無理由:
⒈查林麗娟前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何慶松之支票
是我們還沒離婚前就借給何慶松,伊跟薛國仲說如果錢要不回來,我振興路的房子不要給他登記,他才去把錢要回來開支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何慶松所還款項,與振興路房地由被告取得之分配協議具關聯性。
⒉又何慶松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有 跟薛國仲借
款,100萬元就開10張票,每月清償1張給薛國仲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薛國仲、林麗娟借錢方式?)支票往來。(問:支票的發票日開多久以後兌現?)大部分兩個月、三個月兌現再開(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頁),而反訴原告所指林麗娟收取何慶松還款1,824,000元,無非係指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卷第60頁至64頁所示何慶松簽發之支票而在林麗娟帳戶託收之款項,然前揭支票之發票日起迄為100年6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之間,依何慶松所述借款時間與發票日之間約2至3個月,則前揭1,824,000元之借貸時間,顯然在林麗娟與反訴原告離婚之後,能否逕認係以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供借貸,已非無疑;縱認係婚姻關係中成立之借貸而陸續開票至婚姻結束,反訴原告亦應證明供借貸之金錢為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⒊況且,前揭支票係薛國仲於離婚後交由林麗娟託收,倘係二
人以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供借貸,何以薛國仲仍交予林麗娟持以兌現,是二人在離婚後,對於出借款項部分曾另作約定,亦有可能,故而在反訴原告舉證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前,尚難遽認其請求為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反訴被告同意出售永義二街房地予反訴原告,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則負有給付價金20,134,671元予反訴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反訴被告辯以: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堪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達成買賣永義二街房地之合意,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惟反訴被告行使反訴原告應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爰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陸、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兩造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雖就反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惟反訴原告之請求,乃命反訴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反訴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本院認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反訴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永義二街房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太平區│忠平│305-1│建│606│全部│└──┴───┴────┴──┴───┴──┴─────┴──────┘┌─┬──┬────────┬──────┬──────┬───────┐│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樓層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物材料││││號│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太平│臺中市太平區忠平│廠房、浴廁、│1層:206.16│全部○○○區○段○○○○○○號│辦公室、鋼││││1│325├────────┤架、加強磚造│合計:206.16│││││臺中市太平區永義│、1層││││││二街19號││││└─┴──┴────────┴──────┴──────┴───────┘附表二:被告於反訴主張應扣款之數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金額│├──┼───────┼──────┤│1│益民路、振興路│4,864,509│││房地99年10月29││││日貸款餘額合計││├──┼───────┼──────┤│2│益民路、振興路│2,297,255│││房地100年9月至││││106年6月(益民││││路至106年2月)││││由被告繳納之本││││金、利息││├──┼───────┼──────┤│3│永義二街房地自│935,000│││106年1月至108││││年10月由薛皓隆││││、薛浩元收取租││││金之半數(已於││││本訴中扣除)││├──┼───────┼──────┤│4│林麗娟收取何慶│912,000│││松交付票款之半││││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