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佳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佳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佳偉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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