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詹雅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益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3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多次遭相對人毆打,致雙耳失聰,且相對人嗆聲說其是黑道,叫伊小心一點,使得伊與伊母親鎮日不敢出門,17年來過著恐懼的日子,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賠償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抗告人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小額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1月10日108年度士小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惟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