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東逸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晚上10時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三路616號「中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鐘易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加油站欲起駛至鳳林三路,因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上下唇撕裂傷、左膝右膝挫傷、右足姆趾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3年3月1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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