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原告 陳萬居
陳慶芳 陳建國 被告 蘇東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陳萬居、陳慶芳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陳萬居、陳慶芳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陳建國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須以所受損害係因犯罪而生,且請求回復之損害,亦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為限。查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其涉有誣告原告陳萬居、陳慶芳及案外人 鄧富文 等三人(起訴書誤載陳建國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鄧富文),並未包含原告陳建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建國非因被告被訴之誣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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