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唯任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初犯施用毒品犯行除觀察、勒戒外,亦可在醫院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用以替代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李唯任(下稱被告)年僅26歲,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已知悛悔並遠離毒品,但原裁定並未審酌被告是否得以其他替代方案代替觀察、勒戒(即入屏東縣屏安醫院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顧被告如執行觀察、勒戒,所承包工程必然違約,將衍生數十萬元違約賠償責任,且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將會烙上毒犯標籤,產生自卑、自暴自棄,難以有重生改過機會,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重為裁定等旨。
二、原裁定以: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翌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科,此次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旨。
三、本院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
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㈡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本件檢察官不以前開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聲請方式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原審據此依法裁定,經核屬實,業如前述,就裁量權限之形式合法性審查而言,原審並無違誤。
㈢次查,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但其陳稱係於108年12月
初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下段),距本案施用日期即109年5月30日,已有半年期間。
其次,員警係於汽車副駕駛座遮陽墊下面查獲扣案毒品,重量達3.87公克(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上段、警卷第53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51頁上方照片)。再者,被告此次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800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以確認檢驗濃度可檢出最低濃度500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6,000ng/ml而言
(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極大。另承辦檢察官函覆本院認為,於偵查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蓋被告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展現戒毒決心等旨(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4日函覆)。依據以上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施用數量頗大,又隨身攜帶頗具份量之毒品,顯見其成癮嚴重,需要隨身攜帶毒品施用始能解癮,且檢察官亦以合義務方式行使其裁量權限。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之行使確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