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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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如該表所列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翎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之搶奪(有期徒刑8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部分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自108年起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犯行肇致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滅失,自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表:
一、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一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
二、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ML一罐(價值1400元)以上價值合計:271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