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 洪慧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訴人 林鴻志 被上訴人 蔡怡玟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104年4月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詎甲○○竟於106年9月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被上訴人丙○○發生性關係,並生有1子,其2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伊自得請求甲○○、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伊確曾於106年9月間婚姻關係存在中,即與丙○○發生性關係,然伊當時向丙○○謊稱已離婚,丙○○不知伊與乙○○仍有婚姻關係。另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丙○○則以:伊於106年9月間因甲○○告知其已與乙○○離婚,始與甲○○交往並發生1次性關係,伊因信任甲○○所言,致不知當時甲○○與乙○○仍有婚姻關係,伊無侵害乙○○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40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甲○○就各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乙○○後開㈡、㈢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乙○○40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甲○○及丙○○應再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之上訴駁回。甲○○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丙○○則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乙○○於104年4月1日結婚,於106年9月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甲○○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丙○○為性交
行為1次。甲○○並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甲○○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㈠丙○○於106年9月間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乙○○請求甲○○、丙○○連帶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丙○○於106年9月間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⒈查甲○○與乙○○於104年4月1日結婚,甲○○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106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而乙○○主張:丙○○與甲○○發生性關係時,知悉甲○○仍為有配偶之人;丙○○則辯稱:甲○○於10
6年間告知其已離婚,故伊於106年9月間與甲○○發生性關係時,不知甲○○與乙○○仍有婚姻關係云云。經查:乙○○前於105年7月26日寄發之鳳山三民路郵局2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明:「本人乙○○與本人丈夫甲○○於民國104年4月1日登記結婚,於民國104年5月30日舉行公開宴客儀式」等語,此存證信函經丙○○於翌日親自收受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足見丙○○於105年7月27日應知悉甲○○業與乙○○結婚。再佐以甲○○於106年7月2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明天晚上2200找妳、我和我『老婆』、可以嗎、要跟你談」之簡訊予丙○○,丙○○則回覆:「不用、我要只要跟你見面、要傷害我就不用來了、你昨天都對我說那麼傷了,一個傷不夠,還要2個人來傷」等語,甲○○復於106年7月9日以手機傳送「不講開我們永遠就是這樣偷偷摸摸聯絡」、「每次被她發現,然後我就傷妳一次」、「我們還是不會有結果」等語予丙○○,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堪認甲○○於106年7月間仍向丙○○表達其有配偶,而為丙○○所知悉。至丙○○辯稱:伊雖曾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未拆閱,故不知其內容云云;甲○○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乙○○以伊手機傳送予丙○○,非伊所為云云。然拆閱收受之信件詳讀內容、手機簡訊為手機持有人所發送,乃通常之事實,丙○○及甲○○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合,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外,丙○○亦自承於106年間甲○○再度與其聯絡時,知悉甲○○已結婚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綜合上情,堪認丙○○於106年9月與甲○○發生性關係前,確已知悉甲○○與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另丙○○雖辯稱:伊因甲○○於106年9月間告知已與乙○
○離婚,伊始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云云,而甲○○亦陳稱其確於106年9月間向丙○○表示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丙○○既於106年9月前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自承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審訴卷第96頁),則丙○○自應熟識甲○○之部分親友,佐以丙○○為00年0月0生,於106年9月間已年滿34歲,具備二專畢業之學歷,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甲○○之身分證件,或向甲○○之親友探詢等方式,確認甲○○已否離婚,以丙○○之智識、社會經驗,豈有僅聽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丙○○辯稱:伊聽信甲○○之說詞,因而認定其已離婚云云,即難採信。是丙○○於106年9月間與甲○○發生性關係時,知悉甲○○之配偶仍為乙○○乙節,應堪認定。
㈡乙○○請求甲○○、丙○○連帶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丙○○於106年9月間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逾普通男女之正常交往,已達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依前開規定,請求甲○○、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乙○○為美和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小港電信公司門市人員,107年度所得355,666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二專畢業,現任職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經理,107年度所得為1,028,053元,名下無財產;丙○○係二專畢業,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原審審訴卷第57頁),並有兩造分別陳報之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69、81、83頁及證物存置袋),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乙○○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應連帶賠償乙○○4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乙○○之請求,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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