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周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君怡 告訴被告葉周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24號被告葉周鑫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O樓居臺北市○○街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周鑫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騎乘,擬預超過前方由何君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併行距離即進行超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何君怡因而受有腹背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何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葉周鑫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君怡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周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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