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 梅影 被上訴人 杜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中山一路之際,適有上訴人自該交岔路口之西南處,沿六合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走穿越中山一路,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骨盆挫傷、左肘右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撞傷而痛苦不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經查: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左轉彎時,疏未暫停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先行,因而碰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彩色照片等附於刑事案件卷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對於過失違反前揭交通規則造成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並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
㈢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上訴人於原院審理中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及所受系爭傷害非微,被上訴人則為計程車司機,暨兩造104至
106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投保情形,核與本件判斷無涉,爰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