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柏宏 被上訴人 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當庭所陳述及二份答辯書狀陳述明顯矛盾且不合邏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從頭到尾皆無繳納會款,為何會讓上訴人在第四會標會?況且,如被上訴人陳述還把標得之全數金額給予上訴人,依上訴人陳述100年10月27日之答辯書指出上訴人前三會須繳予被上訴人會款528,000元,加上代收 黃連興 會款26,400元,共計79,200元,依常理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還須繳予上訴人29200元,照理第四會被上訴人標得之會款上訴人理應從中扣除才對,被上訴人不但沒扣除,自第五會起還連續讓上訴人積欠五會會款,其間經過五個月,於情於理於法皆讓人匪疑不解,況且被上訴人之丈夫當時還是潮州分局現職員警官,豈會讓上訴人有這等於法不容之事發生,而不提告?且歷經止會還拖了四、五年之久,這絕對不合理也不符合常理,請貴院明查!㈡此會款積欠並非數字加減問題,請貴院了解事實常理與邏輯,就判決書第五頁所陳述,然證人 李素瑛 證述現仍持有上訴人本票3張,如加計被上訴人持有之4張,則上訴人至少仍有7期會款仍未給付之一詞。被上訴人此互助會是提前止會,爾後理應尚有10會未開標,如果依被上訴人100年8月30日答辯書陳述: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已承認其中之本票為本人已概括承受(依事實會首理應全部承受),試問李素瑛持有之3張上訴人本票為何上訴人不一起收回聲請裁定?然現上訴人已被強制扣薪4萬元,爾後李素瑛3張未收回之本票,理應找誰追討?被上訴人答辯書陳述與貴院判決認知,明顯出入,請貴院明查釐清!㈢判決書第7頁,其餘上訴人爭執可能為虛假會員部份,上訴人已提出造假且本票住址不符等證據,被上訴人於庭訊亦承認有代簽本票之事實,依法被上訴人已有偽造有價証卷之嫌,然若偽造屬實,死會之本票皆屬無效,上訴人何需持有本票才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會款?況且被上訴人及其活會證人皆證明上訴人有參加二會係一活會一死會,死會部分被上訴人已持上訴人本票依法裁定且已強制扣薪,活會部分上訴人持互助會單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為何依法無據?請貴院依常理判斷,上訴人陳述之事實,根本無法自圓,牛頭不對馬嘴!㈣參加互助會,會首提前止會,就是有問題,況且被上訴人答辯書聲稱,上訴人係因欲標第二會,被上訴人才會止會,根本文不對題,互助會共19會,依規定上訴人已標得一會,要再標會,需過半後才可再標,且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皆未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互助會開至第9會就止會了,那還有標第二會問題?互助會標到會,得標之會員本就是要先開出本票,給予會首去收會款,這也是常理,然被上訴人事隔多年故意陳述顛倒,用意便是誤導其事實經過,且在庭訊時所陳述皆有明顯之出入,例:被上訴人在第二庭庭訊陳述有上訴人全數本票,因搬家遺失多張,只找出四張,然在第一庭庭訊卻能清楚指出上訴人四張本票是從何人手中收回?此不實之庭訊, 鈞長 均無參考其可信度嗎?綜合以上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論在庭訊亦是二份答辯書所陳述皆有明顯之出入與不實,貴院判決認知是否有參考其證詞!本人自始以為司法本應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金錢的追討不是重點,因本人為第一次提告,對陳述及其說明,可能無法清楚表達,但話越說越明,事越辯越清,說謊的人為了自圓其說,會胡亂編造,但卻漏洞百出,希望鈞長秉持司法正義,詳細了解事實,讓鑽司法漏洞之人,得到制裁,本人對司法肯定是有信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於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前述上訴理由,未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理由書。而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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