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後補充:「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率邇徒手行竊他人之物品,顯漠視法治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贓物並已完整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是因臨時起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