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順億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欲迴轉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劉慕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橋柱,告訴人劉慕理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葉順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順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慕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