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100年7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100年7月8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0年7月29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8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1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亦不容任意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