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憲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3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7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7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併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正面及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及100年8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鄭憲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憲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後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1分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而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況且於醫學實務上,同時施用此2種毒品,並非無可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因之,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有前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認其陷溺已深,其仍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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