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竹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竹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原竹小字第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被告 彼夫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建新路口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妤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致訴外人張妤姍受有右手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第七頸椎神經跟壓迫症、右膝後十字韌帶術後合併不穩定、右膝右腹挫傷、右橈骨骨折、右腕隧道症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張妤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171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張妤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妤姍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張妤姍受有右手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第七頸椎神經跟壓迫症、右膝後十字韌帶術後合併不穩定、右膝右腹挫傷、右橈骨骨折、右腕隧道症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78,1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醫療收據明細表、明細檢核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1頁、第28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經核訴外人張妤姍之傷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足認原告給付之補償金應屬合理適當,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建新路口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訴外人張妤姍所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張妤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訴外人張妤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訴外人張妤姍受有上述傷害,自對訴外人張妤姍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如上述,訴外人張妤姍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張妤姍,亦如前述,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妤姍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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