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黃薇晴
被 告 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許君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共分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95元,及自民國
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6元;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其中關於第三項之聲明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屬財產訴
訟而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12之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6,52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金額,剩餘18,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