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1號、98年度偵字第33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花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3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6月20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之12號住處服用米酒1瓶後,迄於翌日6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鄉○○村○○○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7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失控撞及路旁販賣檳榔、飲料等之鐵屋,使該屋全毀,並致在該屋內工作之乙○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並瘀腫、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經送往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治療,經該院於同日8時5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59.1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經換算其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於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則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試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龐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販賣檳榔、飲料等之鐵屋,使該屋全毀,並致在該屋內工作之乙○受傷,已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