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編號壹至拾壹禁藥計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利用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友人乙○○一同前往泰國曼谷觀光之機會,明知含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自用之藥品,均屬禁藥,不得輸入,竟與乙○○(未據起訴)及另乙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桑 」之泰國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阿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在泰國曼谷某百貨公司內,先行交付其所有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編號五、六藍色膠囊之安非他命類藥品計四千一百四十公克及未經核准輸入之非自用編號一紫紅色圓形錠二千二百公克、編號二白色糖衣錠計一千七百四十公克、編號三藍色膜衣錠計一千三百三十公克、編號四藍色糖衣錠計四千五百三十公克、編號七桃紅色糖衣錠計二百三十五公克、編號八橙色錠計五百公克、編號九淺綠色錠計二百三十公克、編號十白色錠計一百九十公克及編號十一淺棕色糖衣錠計三百三十公克(總計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公克,其中編號一、三、九含有DIAZEPAM藥品成分,編號二、七含有BISACODYL藥品成份,編號八含有FUROSEMIDE,編號十則含有PYRIDOXINE藥品成分)藥品之禁藥乙批予乙○○,再由乙○○轉交予甲○○將之藏置於其所攜帶行李箱中,甲○○即利用其與乙○○一同於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TG六三五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回國內之機會,將上開禁藥輸入國內,並欲備將上開藥品轉交予會打乙○○行動電話聯絡之人。嗣甲○○攜帶藏置上開禁藥之行李箱通過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時(乙○○則與甲○○分別通關,未經當場逮捕,亦未據起訴),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禁藥計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先後右揭時地由「阿桑」先行交付上開禁藥乙批予乙○○,再由乙○○轉交予她,而將之藏置於其行李箱中,再將之攜帶輸入國內而遭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當時有告訴伊,這些藥品的成份有改過,為合法的藥品,伊並不知上開藥品乙批為禁藥,伊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物品係藏置手提旅行袋及禮盒內,物器並用錫箔紙包裝,這些東西不是自己的,....(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筆錄)」、「....沒有申報,沒有衛生署許可函(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確有此事,這些藥是我替乙○○帶回來的,我是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跟乙○○一同去泰國買的,我出國沒有出錢,我是在十六日乙○○才叫我帶回來,我有問乙○○這些是減肥藥不能帶回國內,乙○○告訴我說這些成份有改過為合法的,後來我把這些藥放在我的手提袋,乙○○有跟我一起回來,但分開入關,只有我被查獲(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對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沒有(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是泰國那邊導遊阿桑(男、年約二十八)招待我帶她去,阿桑在泰國一家百貨公司交給我,隔天我轉交給甲○○請她幫我待回來,我帶甲○○初去時有跟她說要她回來時幫我帶東西,泰國回來時我和甲○○一起回來,通關時分開走,因為我要報稅,我有看到她被航警局帶走,我在那裡等一個半小時後即回去(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阿桑有無告訴你要轉交給誰?)他有告訴我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有人打電話來我不知道是誰,就沒有聯絡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現場照片八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乙紙及扣案之上開總計重達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公克之禁藥乙批,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扣案之上開禁藥乙批,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五、六藥品中確含有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編號一、三、九含有DIAZEPAM藥品成分,編號二、七含有BISACODYL藥品成份,編號八含有FUROSEMIDE,編號十則含有PYRIDOXINE藥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六九八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三七三八號函影本各乙份可佐,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均未曾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輸入許可等語,有如上述;另扣案之上開編號五、六藥品,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更係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函即行公告列為禁止使用藥品之禁藥,而被告竟未經向「阿桑」或乙○○查明扣案上開藥品乙批之來源、成分或取得其許可輸入證明,即逕將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輸入國內,則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以藏置其行李箱內之方式輸入國內時,其對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顯均有禁藥之認識,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阿桑」及乙○○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藥品乙批均為禁藥,竟將之藏置其行李箱中輸入國內,已嚴重損及社會安全、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編號一至十一禁藥乙批,為「阿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台北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可稽,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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