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告丙○○住
丁○○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及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七分之二,被告丁○○負擔二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 邱由央 供擔保後;原告乙○○分別均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丙○○及被告 劉玉梅 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二十萬元,及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丁○○夫婦與原告甲○○○、乙○○母女係鄰居,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因早起運動時,驚動行被告夫妻睡覺,引發被告丁○○不滿,即開門吐口水以示抗議,至當日上午十時許,原告二人欲上街購物,途經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被告丙○○、丁○○再度對原告母女大聲辱罵,於鄰居 王林金枝 等人得共見聞下,公然辱罵原告二人「幹你娘」;被告丁○○亦辱指原告乙○○「討客兄」,且伊並於辱罵之時,由被告丙○○手持三十吋大傘攻擊原告二人,致原告甲○○○左前頭部、左頰、右前胸多處皮下出血及右頸、右下顎多次挫傷。是本件被告丙○○侵害原告甲○○○身體、被告二人復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由下列損害賠償:
壹、被告丙○○應負責之部分:
(一)醫療費用之損失:有關原告甲○○○之就診費用八千五百九十元。
(二)精神慰撫金:有關傷害部分,因原告甲○○○受有被告丙○○之上開傷害,就醫次數多達二十四次,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有關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丙○○於公眾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二人,致原告深感悲憤、內心受有屈辱,為此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大庭廣眾下以「討客兄」之不堪字眼辱罵原告乙○○,造成原告乙○○莫大之困擾,為此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刑事判決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林杜金於 、郭 陳秀蘭 、王林金枝。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因經常於清晨四、五時與鄰居相約外出運動,相約於被告住屋前會合。並時常罔顧鄰居之睡眠,為此,被告雖曾對原告好言相勸,惟其竟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清晨五時許,原告甲○○○復外出運動,因故意大聲干擾被告夫妻之睡眠,被告丁○○乃在自家屋內吐口水,以示抗議,原告甲○○○即以閩語罵「幹你娘,透早即吐血」等語。是日上午十時許,當被告丁○○自外騎車返家,適原告二人在被告家大門外,原告乙○○即以手推、拉被告丁○○,並罵被告丁○○為「瘋女人」,原告甲○○○接著罵「幹你娘」,在旁之訴外人王林金枝即拿出一條塑膠水管給原告甲○○○,被告丁○○見狀即跑進自己家車庫內取出一把傘以為自衛,不料竟被原告乙○○搶走。原告二人隨即聯手打被告丁○○,嗣被告丙○○自屋內出來,將原告手中之水管及雨傘撥下,始告平息。本件被告丙○○並未毆打原告二人,原告所舉之證人均係原告之好友,證詞本易偏頗,且從原告甲○○○所受之左前頭部、左頰、右前胸皮下出血、右頸右下顎擦傷傷觀之,若為雨傘等尖銳之物所刺,焉有僅於皮下出血等情,是原告及證人所言均非實在。況本件被告丁○○亦無毆打原告甲○○○,純因原告二人先行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丁○○始回罵之。又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有關醫療費部分,已係由健保支付,原告自不得再以請求,而有關慰撫金方面,原告本身德行已屬可議,非但不思反省,反要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有欠公允。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鄭廣來 、 林安蘭 、 陳寶鳳 及 潘雅芬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八四號刑事卷。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萬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夫婦,與原告甲○○○、乙○○母女雖係鄰居,惟因平日原告甲○○○於晨間早起運動時,出聲干擾被告夫妻之睡眠而素有不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晨間五時許,原告復因晨起外出運動,出聲驚擾到被告夫妻睡眠,而引發不滿,嗣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原告甲○○○、劉玉梅欲上街購物,途經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門口與鄰居王林金枝聊天之際,被告丁○○與原告甲○○○、乙○○即生爭執,被告丙○○見狀即於伊住居之巷道等大眾得共見聞之場所,公然出口「幹你娘」之詞辱罵原告母女二人,被告丁○○亦出言,雙方爭執中,丙○○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伊家中所有之雨傘一枝,攻擊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前頭部、左頰、右前胸皮下出血、右頸、右下顎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事件全程在場之王林金枝及潘雅芬證稱「系爭當日被告丙○○曾於家中拿傘毆打原告甲○○○::雨散是被告丙○○拿出來的::其亦罵人『幹你娘』」(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當日乙○○、 張玉梅 與王林金枝聊天,後丁○○走出來,就爭吵,丁○○就先罵乙○○『討客兄』後,三人發生拉扯;丙○○就出來用雨傘打張玉梅胸部::」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無訛,且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既經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有關原告甲○○○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甲○○○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計為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可查,本院參酌前開費用係屬治療上之必要,應為真正,應由被告丙○○賠償。至被告抗辯前開金額部分已由健保支付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況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習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二)、有關公然侮辱原告甲○○○、乙○○部分:本院斟酌兩造平日相處即頗不融洽,時常互以粗俗話語互為刺激對方(此由兩造多次開庭態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實屬兩造因細故而互起爭執之實際狀況及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雙方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等名譽受損害之社會貶損程度狀況,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慰撫金部分,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甲○○○、乙○○各四萬元及二萬元,逾此部分即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於被告丙○○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二萬元;被告丁○○給付原告乙○○二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兩造所另聲請證人鄭廣來、林安蘭、陳寶鳳、林杜金於、郭陳秀蘭等證詞部分, 因渠 等均非全程親自見聞上開侵權行為始末,僅為片段加入,尚難窺知事件全貌,故渠等證詞尚不予採。又有關證人潘雅芬雖於刑事偵查庭結證後,雖另以書面推翻證述內容,惟為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證人潘雅芬亦於本院開庭推翻前書面陳述之內容,且觀諸潘雅芬於刑事庭(含偵查庭)開庭證述內容確與本院結證內容相符(參被告所提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八十四號之訊問筆錄影本),是證人潘雅芬於本院開庭所為之證詞應為真實。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