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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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曾賴不曾海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98號聲請人與曾海萍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該裁定意旨,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02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曾海萍之財產,因曾海萍已於民國95年5月18日死亡,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故並未對曾海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且亦未造成曾海萍之損失,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押執行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該假扣押執行既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與未聲請執行無異,實際上均未對曾海萍造成損害,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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