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尤素珠 因積欠原告借款等債權,交付原告訴外人 何活 發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6,437元,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付款人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一銀台東分行),受款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並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後經原告填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2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尤素珠與原告有金錢債務糾紛,於97年9月10日向被告誆稱遺失系爭支票,通知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富邦人壽臺東地區業務員丙○○,作為清償與富邦人壽之消費借貸款項之用(新債清償),嗣第三人富邦人壽於97年9月15日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系爭支票既經聲請公示催告,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下稱掛失規範)該規定,應改列止付保留款,由被告留存;依該規範第13條由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撤回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所謂「恢復付款」,係指應將該筆止付款交付申報權利人,非任由通知止付人領回。被告未查條文文義,逕以獲本院98年3月6日函知准許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由,誤援引前財政部金融局(現改制為隸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公示催告一經撤回,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自止付保留戶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庸經占有票據人同意等內容,於98年3月6日將該款項撥回發票人 何活發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發票人即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自其票據存款戶提入其於一銀活期存款帳戶內,致其支票存款戶內存款不足。嗣原告於98年3月25日持系爭支票第二次復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該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墨守該函釋內容,顯未顧及原告已於98年1月22日申報權利之事實,妨礙申報權利人行使權利,與止付規範亦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與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本院98年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紙及第一銀行回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附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又依前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一)字第85289480號函釋:「公示催告一經撤回,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故被告於98年3月6日接獲本院函知已准訴外人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爰依上開規範及函釋意旨,將保留款撥回訴外人何活發之甲存帳戶,程序洵屬正當合法等語,況系爭票據於98年3月25日經原告再次提示後,系爭票據之退票紀錄,業據發票人何活發於同月27日以『清償贖回』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在案,原告既已受清償,何損害之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二、證據: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各行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1紙、一銀支票存款戶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1紙、本院98年3月6日東院義非甲97催第23號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及一銀存款憑條各1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238號執行卷、本院97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並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函查系爭票據退票理由,並傳訊證人丙○○。
丁、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持有何活發所簽發,票面金額5,016,437元,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付款人為被告一銀台東分行,受款人富邦人壽,發票日97年9月2日之系爭支票,原告為清償伊積欠富邦人壽債務,交付上開票據於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丙○○(新債清償),經該公司97年9月15日屆期提示,因訴外人尤素珠於97年9月10日通知被告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尤素珠又於止付後聲請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號准為公示催告,為原告在申報期間內在98年1月22日申報權利,尤素珠即於同年3月
5日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一銀台東分行於98年3月6日接獲本院函知已准訴外人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於98年
3月6日將該款項撥回發票人何活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發票人即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自其票據存款戶提入其於一銀活期存款帳戶內,致其支票存款戶內存款不足。原告不得已向富邦人壽清償借款後取回系爭票據;嗣原告於98年3月25日持系爭支票復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該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後系爭票據之退票紀錄,業據發票人何活發於同月27日以『清償贖回』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在案,現何活發已註銷退票紀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本院98年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紙及第一銀行回函,及被告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各行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1紙、一銀支票存款戶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1紙、本院98年3月6日東院義非甲97催第23號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及一銀存款憑條各1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238號執行卷、本院97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並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函查系爭票據退票理由,據其於98年9月14日(98)台票東字第105號回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本院傳訊證人丙○○亦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頁以下),復為兩造所不爭,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128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39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8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有最高法院於67年2月21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承前所述,原告自承伊交付系爭支票於富邦人壽,該公司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經被告以第三人尤素珠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係屬有正當理由,縱嗣後原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然票據法第143條既非屬追索權,而係執票人對付款人之獨立請求權,則被告原先拒絕付款之正當性自不因發票人之止付通知其後失其效力而遭否定。換言之,被告銀行對於通知掛失止付之理由,本不負認定之責,伊前之拒絕給付既有正當理由,自不能認伊於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即當然溯及從提示日起即對執票人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交付系爭票據於訴外人富邦人壽(系爭票據之受款人)用以清償伊積欠富邦人壽之舊債務,富邦人壽持以向被告提示付款,原告是否為票據權利人?㈡被告嗣於第三人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聲請,將該款項自止付票據留存款專戶撥回發票人何活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㈢原告嗣第二次提示系爭票據,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是否損及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茲分敘如后㈠按票據權利人,指占有票據之人對票據義務人行使或保全
其票據上之權利,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權利與票據密不可分,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占有票據不可分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亦謂「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亦闡明上開『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須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意旨。苟受款人或執票人尚未提示支票,則其既無為付款之請求,受委託之金融業者何能知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何許人?又何能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本件崇友公司自始似未占有或提示系爭0000000號支票,果爾,崇友公司於回復該支票之占有前,依法已無從對華銀世貿分公司行使權利,何能使該公司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其票款?並進而謂華銀世貿分公司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仔細勾稽,遽就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華銀世貿分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持有何活發所簽發,票面金額5,016,437元,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付款人為被告一銀台東分行,受款人富邦人壽,發票日97年9月2日之系爭支票,原告為清償伊積欠富邦人壽債務,於97年9月初交付上開票據(新債清償)於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丙○○,經該公司97年9月15日屆期提示,因訴外人尤素珠97年9月10日通知被告掛失止付而遭第一次退票,業據上述,則第一次退票之際,原告既未占有系爭票據,自非票據權利人,應係富邦人壽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揆諸上揭論呈,原告既非執票人,縱付款人被告於發票人何活發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支付之責,原告謂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對付款人一銀台東分行享有直接請求權,被告無故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於公示催告撤回後,將系爭款項自止付票據留存
款專戶(下稱留存款專戶)回撥至何活發支票存款戶,是否損及原告之權利乙節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須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非占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人,有何權利受損可言?⒉再者,按票據權利人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
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嗣經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異議,第三人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聲請,該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被告將該款項自留存款專戶撥回發票人何活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又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或票據權利人於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為除權判決前,提供擔保,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此為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開見解,仍須為現占有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始得向付款人被告一銀台東分行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付款,原告於斯時並非系爭票據占有人,縱退萬步言,認原告有權利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即付款人對上開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拒絕付款之權限。被告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對該支票持票人應負支付之責,被告對系爭支票執票人所為付款行為,顯在履行法律所賦予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7.02.21民事庭會議決議、
65年台上2164判例亦同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367-369頁參照)。
㈢原告嗣第二次提示系爭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
是否損及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按被告即付款人之付款責任,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其要件,原告嗣於98年3月25日持系爭支票復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該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則原告未有向被告直接請求付款之權利,況揆諸上揭見解,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再者,後系爭票據之退票紀錄,業據發票人何活發於同月27日以『清償贖回』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在案,現何活發已註銷退票紀錄,業如前敘,則原告現已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亦未有權利遭受侵害,與民法第184條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系爭票據執票人,被告即付款一銀屏東分行之就發票人何活發支票存款,既經止付通知,被告即應將上開款項依法留存於「止付票據留存款專戶」內,不應將上開款項恢復付款,任發票人動用,且系爭票據先經第三人富邦人壽提示及原告第二次提示,被告即應將上開款項依法留存於專戶內云云,顯屬無據,自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掛失止付辦法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掛失止付辦法,請求被告應給付5,01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