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鋁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明知乙○○因不堪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令丙○○不得對乙○○及乙○○之子女 游雅慧 、 游靜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8月。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7月6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不滿乙○○數落其飲酒過量,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己有之鋁條1支毆打乙○○之右肩,且徒手猛力拉扯乙○○之頭髮,接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致乙○○受有右肩疼痛及部分頭髮掉落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經乙○○奮力抵抗並利用其身體力量將丙○○壓制於地面,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之女游靜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頁),且有扣案之鋁條1支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不堪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令被告不得對乙○○及乙○○之子女游雅慧、游靜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8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家護字第60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被害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前揭時、地,先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領有中國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之中度肢障之人,此有前揭殘障手冊影本1紙可憑(見偵卷第19頁),其與被害人係夫妻,卻未能相互體諒、扶持,竟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未再對告訴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有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鋁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